原告:肖春香,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吴仁西,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原告肖春香与被告吴仁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春香起诉称,被告以买车为由,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份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仁西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仁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仁西尚欠原告肖春香借款5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从2009年8月份起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仁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仁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春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肖春香负担125元,被告吴仁西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祝令河
代书记员:柳晨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