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
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有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12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期拾天,借俱人:胡某某,2009.3.17。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
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不予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以外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款由原告盛某某垫付,被告胡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瑜审判员:祝令河人民陪审员:孙心康
书记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