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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方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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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时间不长归还。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事项,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

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方某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方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柴宏玮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