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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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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

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9日和2008年9月27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和10000元。并约定同年11月9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则计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

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9日和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11月9日、2008年9月27日归还。如违约以1角利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其中5000元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贤红

书记员:蒋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