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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姜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衢商初字第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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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二日内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10年2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2月6日归还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同年2月6日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5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2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学锋

书记员: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