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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潘玲与郑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商初字第1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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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玲,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浙江省衢州

市柯城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化龙巷64幢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建中,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巷5号3单元301室。被告:郑东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塘湖村宅江14号。本院于200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玲诉被告郑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8日当庭宣判。原告潘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玲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发生车祸需资金周转,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归还,而向原告借款34500元,按月息3 %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在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的5‰计息直至款还清为止。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息随本清。另约定因未按期归还而产生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为22个月计息22770元)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东海辨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500元等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起诉被告周建国的起诉状副本、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2、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周建国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345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2008年1月10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被告郑东海向原告潘玲借款345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的5‰计息直至款还清为止。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息随本清。另约定因未按期归还而产生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及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玲借款34500元及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郑东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贤红

书记员: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