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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一鸣与李志锋、董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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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一鸣。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李志锋。委托代理人:刘轲。委托代理人:王赛赛。被告:董茜。委托代理人张华珍。委托代理人杨扬。

原告张一鸣为与被告李志锋、董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李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刘轲、王赛赛、被告董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珍、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鸣起诉称:被告李志锋于2008年8月、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锋一直未予给付,该110万元借款中用于与董茜的婚礼、购车、旅游等花费,被告董茜与被告李志锋是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一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志锋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四张,证明原告张一鸣于2008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李志锋60万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李志锋50万元;3、照片一组(16张),证明李志锋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共同旅游生活及挥霍;4、银行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锋提及的借款,原告已经归还;5、出入境记录查询一组,证明两被告在结婚前后,多次出境旅游、购物,用本案借款进行消费的事实;6、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董茜于婚后购买本田雅阁桂B×××××一辆。被告李志锋辩解称:1、本案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是原告欠被告的钱;2、原告的汇款凭证是原告还被告钱款的凭证;3、即使这笔债务存在,该借款也仅是李志锋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应该由李志锋个人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志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借条是因为做账需要被告出具的,包括本案钱款在内的经济纠纷已处理完毕;2、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的汇款凭条是还被告款的银行凭条;3、还款记录一组,证明即使法庭认为存在110万元借款,被告也已归还了36.08万元;4、银行卡查询记录及李志锋转账记录一组,证明李志锋没有将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董茜辩解称:被告李志锋与董茜在婚前有明确的个人财产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董茜名下的汽车是婚前购买,属其个人财产,李志锋的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董茜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李志锋与董茜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志锋与董茜在登记结婚前对财产进行过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3、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董茜自费购车是在2008年9月7日,属其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董茜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董茜本人收入高,其父母家财产殷实,并不依赖李志锋的经济来源;5、永久居民签证一份,证明被告董茜是澳大利亚技术移民,长期定居澳大利亚的事实;6、银行卡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志锋的钱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一鸣所举的六组证据。对于证据1借条,被告承认借条是李志锋书写,但认为是原告为了做账需要,应原告请求出具,时间已作提前,本院认为李志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四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笔汇款是为了还款,本院认为该四笔汇款能够证实原告曾汇款110万元给被告李志锋,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照片一组,被告对其三性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反映不出拍摄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员,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照片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银行的存、取款回单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该凭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对于证据5出入境记录查询,被告认为并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由于缺乏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茜名下本田雅阁桂B×××××轿车,于2008年9月24日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二、关于被告李志锋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董茜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1民事调解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为被告李志锋所举的(2008)上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截止到2008年5月6日,且数额为300万元;而本案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5日,数额为110万元,二者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李志锋与包括原告张一鸣在内的多人经常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对于证据3还款记录一组,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锋与原告张一鸣经济往来频繁,其所出具的汇款记录均发生在被告李志锋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10月15日)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银行卡查询记录及李志锋转账记录一组,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志锋有大量存取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被告董茜所举的六组证据,被告李志锋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1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婚前财产约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锋和董茜是否存在婚前约定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并没举证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明知两被告存在婚前约定财产的行为。对于证据3发票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车辆的购买时间应以登记为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茜的购车发票是原件,且车辆识别号码等信息与柳州市车管所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因此能够认定该车于2008年9月7日购买的事实。对于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因为董茜收入的证据是外文资料,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认定;其父母财产状况缺乏相应产权证等证据证明,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永久居住签证一份,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被告是否拥有他国永久居住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由于与被告李志锋的证据4相同,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志锋与原告张一鸣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志锋以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张一鸣借款,原告张一鸣从三个银行向被告李志锋账户汇款60万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张一鸣向被告李志锋又汇入50万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李志锋向原告张一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金额为1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志锋催讨,李志锋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李志锋与董茜于2008年9月8日在广西的柳州市登记结婚,被告董茜于2008年9月7日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于同年9月24日在柳州市车管所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桂B×××××,该车已于2009年2月5日转户。现原告张一鸣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一鸣与被告李志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志锋至今未归还欠款110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志锋未能举证其出具借条(2008年10月15日)之后任何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李志锋关于借款并不存在、曾经还款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一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锋与董茜结婚之前,为被告李志锋婚前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董茜没有还款的责任;第二笔借款虽然发生在李志锋与董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于被告董茜购车的时间发生在婚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董茜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李志锋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茜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一鸣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5050元,由原告张一鸣负担700元,被告李志锋负担14000元,被告董茜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长:孙丽审判员:程煜峰人民陪审员:邓沈军

书记员:汪光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