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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金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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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单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金某某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到2010年2月13日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金某某未能守约。另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单某某辩称,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不知道,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3日的事实。被告单某某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单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单某某对证据1

经质证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单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因被告金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看,明显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金某某该负债用于与被告单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单某某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单某某抗辩理由成立。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宏华

书记员: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