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同时,被告唐某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期间被告陆某归还了4.5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已于2010年1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所涉借款经审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锡芳
书记员: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