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被告骆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
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7500元,借期一个月。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25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500元,及2007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息75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2500元为基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
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建筑工程需用资金,现向陆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月利息柒仟伍佰元,到2007年11月17日前归还伍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愿加倍承担月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约定利息7500元已于出借当天,在本金500000元中扣除,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为49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元时已扣除了双方约定的利息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925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2500元,并支付约定月利息7500元及按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4925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500元,及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息75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2500为基数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国峰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车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