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陶建明。被告张雅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蒋兴刚。
原告张彩娟为与被告陶建明、张雅仙、蒋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兴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陶建明、张雅仙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彩娟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陶建明和被告蒋兴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5天,于2008年6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陶建明和被告蒋不刚分文未付。被告张雅仙与被告陶建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建明答辩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只是原告与被告蒋兴刚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在借据上也是以介绍人的名义签名,对原告与被告蒋兴刚之间的具体利息约定也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雅仙答辩称,自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未借款给被告陶建明,也从未听说被告陶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两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并不需要借款用于消费或其他用途,所以不存在被告陶建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兴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2日,被告蒋兴刚、陶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08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建明对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与被告蒋兴刚没有实际交付手续的情况下,先写好的,最后实际交付了多少,陶建明并不清楚;该借条除了陶建明的签字外全部由蒋兴刚书写,蒋兴刚作为借款人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是“借款人”,而不能证明陶建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张雅仙经质证认为,对借条不清楚,且被告陶建明不是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证据2、婚姻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陶建明与被告张雅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中国银行绍兴大云支行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陶建明和蒋兴刚的指示将500000元中的490000元打入被告蒋兴刚卡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建明、张雅仙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兴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陶建明从未指示原告向其借款并要求将借款汇入蒋兴刚卡中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完全一致。被告陶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蒋兴刚的金额为4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被告陶建明与原告的电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本人都不认为被告陶建明系借款人,而认为是律师在让她这么做。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内容与书面整理资料并不是完全一致;且录音没有经原告同意,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陶建明不是借款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该录音中的“我不知道”是原告不想与被告去讲这个事情,不是说有没有将钱借给陶建明的事情不清楚。证据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陶建明不是实际借款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陶建明系朋友关系,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不是事实,他只是以猜测来作证词;没有看到原告与两被告整个款项的交接过程,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陶建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陶建明提出其只是被告蒋兴刚向原告借款的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不存在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要求证明被告陶建明作为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按照基本的生活常理,被告陶建明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条的落款上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加以表明。因为,本案借款中被告蒋兴刚已有明确的文字记载表明了“借款人蒋兴刚”。而且从庭审中原、被告较为一致地表明原告与蒋兴刚不是很熟,是在陶建明的引见下所相识的。因此,被告陶建明虽然在借款人蒋兴刚尾部内容落款之后签名,没有载明“介绍人”字样,原告实际对被告陶建明的签名作用应是明知的。除非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建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陶建明、张雅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陶建明、张雅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提出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兴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未指令原告将款汇入蒋兴刚卡中的意思表示,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的意见,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明内容,不能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当时借款行为发生以及借条形成的基本过程,能某原告及被告陶建明在庭审陈述中的借款地点、到场人员及办理、签名过程基本一致,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蒋兴刚因需向原告张彩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归还。被告陶建明在该借条实际的借款人蒋兴刚签名及落款日后签名。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绍兴大云支行将490000元打入被告蒋兴刚的帐户,另10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蒋兴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兴刚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陶建明与被告张雅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彩娟与被告蒋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兴刚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归还次日起至履行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陶建明、张雅仙与被告蒋兴刚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意见,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蒋兴刚,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该5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及支付现金的方式给被告蒋兴刚,被告陶建明未实际收到过该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也反映出,借款人为蒋兴刚,被告陶建明签名系在借款人的落款时间、身份证、手机号码之后,且也未明确表明被告陶建明系借款人、担保人等内容。按常理被告陶建明的签名行为系基于起到原告与被告蒋兴刚之间的介绍或证明作用较为符合常理,如果被告陶建明作为实际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不可能不要求陶建明在借条上作出明确的“借款人”文字表明记载,而且不符合借条的形成基本格式要件,除非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外,原告又未在要求提供补强证据期限内举证证明,故对被告陶建明、张雅仙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建明、张雅仙归还借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兴刚应归还给原告张彩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彩娟要求被告陶建明、张雅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730元,由被告蒋兴刚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
书记员:宋海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