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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邬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商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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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至实际判决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实际只拿了52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承担相应代理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拿到款项为52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还有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2、浙江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拿到款项为52000元,其中有8000元是本借款的利息,还有40000元是代罗某某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

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某),所借之款定于2008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住地的法院提出诉讼。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本债权及各项应由债权人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贰年。借款人:谢某某。”。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

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