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甲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因此别于2008年2月19日、2月22日各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甲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等事实。2、(2008)磐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关于涉案的二笔借款原告曾在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乙因缺席未对原告张莲芬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乙于2008年2月19日、2008年2月22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张甲借款各10万元。被告借款后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止、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上述二笔借款合计20万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张甲曾以张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涉案的二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裁定该案(案号:(2008)磐民二初字第348号)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乙二次向原告张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陈益民
书记员:卢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