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潘某某与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16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楼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17归还,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归还,利率则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楼乙为此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楼乙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楼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楼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担保融资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楼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利率、期限,担保人、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楼甲收到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发票各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000元费用。

被告楼甲、楼乙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被告楼甲、楼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被告楼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归还,利率则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楼乙为此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楼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楼乙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楼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楼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甲、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楼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2009年8月17归还,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归还,利率则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楼乙为此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楼乙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楼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楼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担保融资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楼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利率、期限,担保人、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楼甲收到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发票各一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000元费用。被告楼甲、楼乙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被告楼甲、楼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被告楼甲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归还,利率则按日万分之三十计算。被告楼乙为此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楼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楼甲未还本付息,被告楼乙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楼甲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被告楼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楼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楼甲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楼甲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楼甲、楼乙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乙为被告楼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担保融资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楼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楼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为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被告楼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楼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楼甲、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利强人民陪审员:陈继芳人民陪审员:陈亮

书记员:楼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