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士敖,男,身份号码330727193306294717,农
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南街121号。被告:陈国兴,农民,住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鼓山路园里7号。原告陈士敖与被告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士敖经本院通知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在预交期内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徐美娟
代书记员: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