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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许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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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施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施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0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2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及违约定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09年9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其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事实。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施军某某缺席未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施军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在2009年9月2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4%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

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09年9月12日计付至同月21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09年9月22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蒋华锋

代书记员: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