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磐安县旭旺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大盘镇长坑村。投资人:叶旺旭,厂长。被告:张裕明,
文镇东溪街48号402室。被告:孔维弟,19690505521x,汉族,住磐安县大盘镇学田村新南路68号。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磐安县旭旺工艺品厂与被告张裕明、孔维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磐安县旭旺工艺品厂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旭旺工艺品厂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安县旭旺工艺品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磐安县旭旺工艺品厂负担。
审判员:黄承跃
代书记员: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