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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潘优仙与王志文、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磐商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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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优仙,女,身份证号码330727197202231226,汉

族,经商,住磐安县安文镇北街94号。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文,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402036610,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东一村殿下。被告:张亚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东一村殿下。原告潘优仙与被告王志文、张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文、张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优仙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07年3月14日归还,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胡宝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讨,2008年5月2日由保证人胡宝浩归还利息1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胡宝浩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再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自2008年5月3日开始到款清之日止)。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率、违约金、还款期限及保证人胡宝浩支付违约金13万元等事实。

被告王志文、张亚平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志文、张亚平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王志文、张亚平向原告潘优仙借款25万元,约定2007年3月14日归还,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十赔偿损失,由胡宝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及胡宝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随后,原告支付被告王志文借款25万元。2008年5月2日,原、被告及保证人胡宝浩签订协议,由保证人胡宝浩支付原告潘优仙违约金1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胡宝浩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违约金由被告偿还。此后,

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文、张亚平向原告潘优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与赔偿损失的约定因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潘优仙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文、张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优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由被告王志文、张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陈旭明人民陪审员:陈柳香人民陪审员:陈天寿

代书记员: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