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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孝茂与陈再方、崔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天商初字第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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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孝茂,

县赤城街道清溪路9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再方,县赤城街道龙舌巷10-2号。被告:崔慧芬,上。原告陈孝茂与被告陈再方、崔慧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曾于同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31日对被告陈再方为权利人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龙舌巷10— 2号以及坐落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66幢504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方、崔慧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孝茂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陈再方向原告陈孝茂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2‰。2006年11月24日,被告陈再方向原告陈孝茂借款人民币3万元,月利率12‰。2006年11月25日,被告崔慧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12‰。2007年5月10日,被告崔慧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息至2007年11月底。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 ‰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再方、崔慧芬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陈再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四份,用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提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调取两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再方、崔慧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再方、崔慧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两被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相关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再方向原告借款13元,被告崔慧芬向原告借款17.5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再方、崔慧芬应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期期间,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再方、崔慧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孝茂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9360元,由被告陈再方、崔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慧霞审判员: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

书记员: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