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2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并将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1、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的,但该款实际上是被告陈某某用的,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2、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3、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怠于行使债权,现被告陈某某外出,损害了我的利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4、陈某某曾在2009年12月15日把200000元借给永安担保公司,当时涉案的借款已经到期,永安担保公司本来应该把这笔钱扣除却未扣除,损害了我的利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到期由两人共同连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吕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两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1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2月14日开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告怠于行使债权,现被告陈某某外出,损害了我的利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陈某某曾在2009年12月15日把200000元借给永安担保公司,当时涉案的借款已经到期,永安担保公司本来应该把这笔钱扣除而未予扣除,损害了我的利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蒋华锋

代书记员: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