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作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潘某某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潘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
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付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当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潘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高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陈益民
书记员:卢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