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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沈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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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1月27日,被告以横店赛车场订广告合同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在2010年8月17日的庭审调查某某,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实。

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方某向原告沈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沈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陈益民

书记员:卢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