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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吕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磐商初字第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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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春

书记员:楼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