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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郑顺余与欧玉富、许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商初字第8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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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顺余。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周。被告:欧玉富。被告:许道春。

原告郑顺余与被告欧玉富、许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欧玉富、许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顺余起诉称:被告欧玉富向原告郑顺余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日利率为千分之一;如逾期还款,则超过一天,应支付本金千分之三的罚息等。被告许道春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欧玉富300000元。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欧玉富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27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道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许道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许道春催讨,被告许道春称该款在被告欧玉富处,故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了该份借款协议。

被告欧玉富、许道春均未作答辩。原告郑顺余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欧玉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道春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被告欧玉富、许道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欧玉富、许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玉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天按0/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超过一天,应支付本金0/3‰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若提前还款,原告仍按原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协议一经签订,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欧玉富,被告欧玉富明确已收到该借款;被告许道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郑顺余与被告欧玉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日0/1‰,该符号并非属于通用的数字符号,且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查明该符号的真实意思,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道春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顺余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许道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道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欧玉富追偿。三、驳回原告郑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9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郑顺余负担1009元,被告欧玉富、许道春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学箭

书记员:陈蕾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