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岑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
、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岑某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经审查,瑞安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6月7日以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予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学箭
书记员:陈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