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朝贤。被告:余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肖武。
原告林朝贤为与被告余成、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余成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贤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余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朝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0天,逾期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肖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共同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为据。届时,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余成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天0.2%计算,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肖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余成未作答辩,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实收本金96000元,并已支付利息4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余成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武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余成的辩解,原告承认出借本金96000元,已收利息4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余成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武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余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朝贤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期10天,逾期每天按0.5%支付违约金,由肖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成、肖武共同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林朝贤实际出借本金96000元,已收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成欠原告林朝贤借款本金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武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成偿付原告林朝贤借款本金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肖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成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成、肖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朝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爱华
书记员:黄鸥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