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杨××。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因被告杨××至今未归还,现诉请被告杨××返还借款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被告“杨××”,本院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查证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且原告亦未能补充提供,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东
书记员:陈常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