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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姚×与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新商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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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被告:吴××。

原告姚×诉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 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3 %,若借款逾期,被告黄××自愿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吴×× 作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被告黄××未予归还,被告吴× ×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依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700元;3、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3%,若借款逾期,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吴××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行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归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张、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应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黄××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归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 ××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700元,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收费标准也没有违返有关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应当以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限度,对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 ××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姚×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黄××支某某告姚×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7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 ××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黄××、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永青审判员:杨伟东审判员:石伯灿

书记员: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