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甲。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61000元在七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张甲共同归还借款155000元;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家庭经济情况不好,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张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9年4月18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二、2009年5月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元。三、2009年8月11日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诺被告张甲、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所借的161000元在七日内归还。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借条没有异议,借款总金额正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
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并由被告张甲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2009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61000元在七日内归还,但至今仍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期限,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时未及时返还借款,已属违约。被告张某某自愿承诺为被告张甲归还借款155000元,但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5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海伦
书记员:陆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