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15日、29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返还,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金平
书记员: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