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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尚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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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顾某某。

原告尚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轮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尚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贰分半,借款期限为三年,2007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现已过归还期限,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逾期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7年1月14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30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4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7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26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5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558.50元,原告尚某某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海伦

书记员: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