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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葛益民与刘信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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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葛益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4602101017),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刘信社,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益民撤回对被告刘信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益民负担。

审判员:董迎春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