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益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4602101017),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刘信社,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益民撤回对被告刘信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益民负担。
审判员:董迎春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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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益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4602101017),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刘信社,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益民撤回对被告刘信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益民负担。
审判员:董迎春
代书记员:陈冰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