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信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11092326),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红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01171417),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信娟与被告郑红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红达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09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郑红达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郑红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红达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红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信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红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倪联辉审判员:王凌云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