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纪光(曾用名刘建光,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柯勤俭(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01162832),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刘纪光与被告柯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勤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柯勤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分。2007年2月12日,应被告柯勤俭要求,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下称春晓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同日将该款借给被告柯勤俭。因被告柯勤俭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还款,2008年10月31日春晓信用社起诉原告要求还款136685.76元。2009年3月27日春晓信用社根据(2009)甬仑执字第804号执行在原告的存款帐户中扣划了相应的钱用于归还欠款。由此产生包括借款本息、保全费、受理费、执行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146731.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41131.27元(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4400元,12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费用为26731.27元)。原告提供了借条2张、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等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2009年3月16日刘纪光在春晓信用社的存款25464元被划拔本院执行款保证金专户,并由春晓信用社领取。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刘江龙诉原告刘纪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2010年2月26日刘江龙与原告刘纪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纪光应偿还刘江龙代偿款121267.27元。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6日,被告柯勤俭向原告刘纪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1分,借期为6个月,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07年2月12日,被告柯勤俭向原告刘纪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期一年,该款是原告刘纪光代被告柯勤俭借款,案外人刘江龙担保。当日,以原告刘纪光为借款人,案外人刘江龙为担保人向春晓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柯勤俭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08年10月31日春晓信用社起诉原告刘纪光、刘江龙要求归还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并根据该判决执行了原告刘纪光在春晓信用社的存款25464元及刘江龙的相应款项共计143247.27元。2010年1月18日,刘江龙诉原告刘纪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2010年2月26日刘江龙与原告刘纪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纪光应偿还刘江龙代偿款121267.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中的120000元借款系经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所借,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由此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柯勤俭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勤俭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4113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柯勤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倪联辉审判员:王凌云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