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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华君与张国辉、陈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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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华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11041487),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国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10071717),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亚红(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02130326),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华君与被告张国辉、陈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君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告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君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张国辉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在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300元(从2007年8月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3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国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张国辉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我归还所欠他人的赌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我借款的事情,被告陈亚红并不知情,且现在两人已经离婚,因此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陈亚红共同偿还。另外,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张国辉向本院提供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4月27日与被告陈亚红离婚的事实。被告陈亚红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因被告陈亚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张国辉对对方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7日协议离婚。2007年8月7日,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国辉借胡华君人民币叁万元正归还日期2008.12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辉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陈亚红共同偿还。被告张国辉称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次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陈亚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华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驳回原告胡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0元,由原告胡华君负担73.50元,被告张国辉、陈亚红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奭慈

代书记员:贝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