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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刘化平与傅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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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化平(身份证号码:),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傅国纯(身份证号码:),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现暂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原告刘化平与被告傅国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化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6年2月15日被告傅国纯以开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计利息2万元,届期22万元一次性付清。届期,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一年,于2007年2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刘化平现金贰拾万元正和利息贰万元,合计共贰拾贰万元正,现继续借用。今后按贰拾贰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还款时间为刘化平随要随还,到2008年2月16日结清。具借人傅国纯”。借款到期,傅国纯仍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傅国纯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行为,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国纯应归还原告刘化平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傅国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根审判员:沈永力审判员:虞国安

代书记员:刘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