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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干某某与邬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仑商初字第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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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孔某某。

原告干某某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孔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孔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某某诉称:被告邬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系原告表弟。2008年,被告邬某某以买船、做生意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09年4月17日原告叫被告邬某某补写了借条两份,共计借款185000元,其中的35000元借款是2008年原告替被告邬某某付给他人利息的。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借款是被告邬某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户籍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邬某某、孔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邬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邬某某、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邬某某所借,被告孔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财产有约定及该笔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孔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干某某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