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鲍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鲍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鲍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
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亚忠审判员:郭建标代理审判员:李水正
代书记员:朱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