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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舒某某与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商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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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舒某某。被告:邬甲。被告:邬乙。

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邬甲、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某某起诉称:被告邬甲、邬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邬甲、邬乙共同归还借款28000元。

被告邬甲、邬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甲、邬乙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邬甲、邬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舒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邬甲、邬乙向舒某某借款,有邬甲、邬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邬甲、邬乙向舒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邬甲、邬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舒某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邬甲、邬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项南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