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汪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商初字第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

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汪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1月15日查封了被告陈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7弄1幢7号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戴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底,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自2009年1月2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鉴于被告陈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

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汪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甲向汪某某借款,有陈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甲向汪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汪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万元自2009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项南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