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
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1月6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嫡亲兄弟。1995年1月1日,陈乙因办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后陆续归还8万元,到起诉前尚有2万元未能归还。
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归还8万元,尚余2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甲与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陈乙理应及时借款本金。陈甲要求陈乙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甲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俊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