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被告:邬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至今被告邬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邬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鉴于被告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
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董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邬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并由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邬某某向董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需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董某某借款10万元;二、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邬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项南代理审判员:徐恩琴代理审判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