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被告:邬某某。
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邬某某在经营药店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7日借款105000元,2007年10月9日借款104000元,2007年10月21日借款36000元,合计24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邬某某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邬某某归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98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童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245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邬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
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童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邬某某向童某某借款,有邬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邬某某向童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童某某借款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项南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