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被告:毛某。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
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09年3月28日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至款清日止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
被告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是已归还了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被告毛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了借款15000元,原告对已归还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毛某与其当时的妻子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离婚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毛某承担其中的12万元,并于2009年3月28日补写了借条。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原告确认该15000元属于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欠原告袁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袁某某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项南
书记员: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