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甲。被告:江乙。
原告江甲为与被告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
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的23万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并于2009年12月24日开始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其中的23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江乙未提出答辩。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
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甲借款28万元,并支付其中的23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被告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亦人民陪审员:屠泉通人民陪审员:周宏国
书记员:方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