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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庞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奉商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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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庞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某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庞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4%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庞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蒋某某理应按约还款,庞某某要求蒋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要求蒋某某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庞某某借款1本金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本金1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俊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

书记员: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