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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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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0年4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3000元,尚欠12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0年4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还有1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已履行了3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杜健

代书记员:邵银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