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胡甲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俞某某以经营酒类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8年4月9日被告俞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被告俞某某合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后从2008年9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但被告俞某某以归还全部借款有困难、只能逐步归还为由,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高某某系被告俞某某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
被告俞某某、高某某答辩称:原告胡甲与胡乙系夫妻,被告共向原告夫妻借款670万元,除本案借款外,其余借款胡乙也已向法院起诉,被告已归还借款240万元,其中三次以现金归还了计110万元,银行汇款50万元,另外80万元以被告在慈溪华某某家超市的应收款抵债,该应收款由原告结算拿走。两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回单2份。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指定举证期限给两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补充举证,期满后,两被告提供了汇款给胡甲的银行存款回单2份,共计金额464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在借款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036000
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已归还464000元。
原告胡甲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俞某某以经营酒类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8年4月9日被告俞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上被告俞某某合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后从2008年9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但被告俞某某以归还全部借款有困难、只能逐步归还为由,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高某某系被告俞某某的妻子,理应承担共同归还之责。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俞某某、高某某答辩称:原告胡甲与胡乙系夫妻,被告共向原告夫妻借款670万元,除本案借款外,其余借款胡乙也已向法院起诉,被告已归还借款240万元,其中三次以现金归还了计110万元,银行汇款50万元,另外80万元以被告在慈溪华某某家超市的应收款抵债,该应收款由原告结算拿走。两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回单2份。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指定举证期限给两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补充举证,期满后,两被告提供了汇款给胡甲的银行存款回单2份,共计金额464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在借款中扣除,并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036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已归还46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系个人债务外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403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胡甲借款403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88元,由被告俞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家娓审判员:高立群审判员:欧善威
书记员: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