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符某某。
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邵某某向我借款23000元,他说是去做生意的,但他一直不还钱。2009年6月24日,邵某某补出了一份欠条,他说借款的事情他老婆符某某知道的。朗霞街道天中村村干部也为双方调解过,被告符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欠款,但还是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离婚证明书1份作为证据。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符某某答辩称:借款我不知道的,邵某某也没有将钱拿到家某某,借款我不应该承担的。经审理,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符某某称借款及欠条的出具其均不知情,只是在原告来催讨的时候才知道借款的事。本院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欠条是由被告邵某某个人出具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证明被告邵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是被告符某某的代理人,原告也未提交被告符某某愿意承担欠款的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邵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家娓审判员:高立群审判员:欧善威
代书记员: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