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
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在余姚市××明×× 号众环装饰公某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言明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
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与沈某某有业务往来,后被告与沈某某一起去赌博,欠了沈某某20万元,被告写了借条给沈某某。2009年6月16日,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一起去被告的债务人处去讨债,但未去,后将被告带到沈某某的办公室,说是替被告联系了借钱的地方,后原告带来二十万元钱来到沈某某的办公室,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写借条是受非法拘禁和人身威胁之后出具的。原告在7月中旬向被告催讨款项,还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肋骨骨折,被告家属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已做了笔录。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本院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09)绍虞刑初字第549号案件刑事判决书1份,公安卷宗中上虞市公安局百官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和对原告的询问笔录5份。经审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借条为被告所写,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系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法院核实,对比本院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笔录,该笔录系其中一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公安某关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程序不合法,公安某关做笔录时,只有一个人,且被告签字时没有看笔录,现在笔录上的内容和当时被告在公安某关某问时讲的有不一致。原、被告原并不认识,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位于××明西路××室里,经沈某某联系介绍,原告后至该地点,将20万元放在茶几上,被告出具借条给
原告,原告拿了借条就走了,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被告因赌博欠沈某某钱,在2009年6月16日,经沈某某提出,并联系和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沈某某的钱,而原告拿来20万元钱走后,该钱由沈某某所拿。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是明确的;根据被告陈述的借款原因系为归还因赌博欠沈某某的钱,与被告陈述的原告提供的20万元款项最后被告未拿而是由沈某某拿走,两者因果相应,而且被告始终在场,并未对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方式,被告是认可的,而且也是符合借款的因果。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受原告非法拘禁和人身威胁之后出具借条的,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沈某某逼他写的,但被告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本案中的证据和原告的其他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经沈某某联系和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9年7月15日归还;2009年7月16日,原告伙同沈某某等人以殴打、非法拘禁等手段向被告催讨该借款,2009年12月4日,原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经本院传唤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质询,而被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述中表露出被逼借款的意思,且称被逼写借条,但未有被告借款时受胁迫的证据,原告否认有胁迫被告写借条的言行,结合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陈述借款原因是为归还因赌博而欠案外人的债,借款的结果是被告实际没有占有借款款项,而是将借款归还他人,这是被告对所借款项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借款的原因与款项的去向与借款行为本身的合法与否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借款后,原告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向被告催讨,已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该催讨行为并不能推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有胁迫被告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借款的合法性;又从被告在公安某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看,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并未有非法行为。据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7200元,系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四计算,但原告以9个月计算,而实为8个月,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对于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实际上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吕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合计206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2元,被告王甲负担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家娓审判员:高立群审判员:欧善威
书记员:诸晨